申請人:李某。
被申請人:旺蒼縣公安局。
復議請求:請求確認旺蒼縣公安局于2023年3月3日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并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不服旺蒼縣公安局于2023年3月3日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于2023年5月10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郵政局寄送郵件,本府辦公室工作人員對于李某郵件內申請書查收時間為2023年6月7日。并于2023年6月9日將以李某為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其提供的相關材料轉送至本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除前款規(guī)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之規(guī)定,該行政復議申請本府于2023年6月9日即為受理。2023年6月14日,本府作出旺府復字〔2023〕11號《旺蒼縣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并于2023年6月15日將寄送給李某。
申請人稱:
2023年2月17 日,因申請人李某到達北京,欲以被終結的信訪事由進行再次上訪,被申請人旺蒼縣公安局工作人員以其為理由將申請人李某帶回旺蒼,并以申請人李某的行為構成了尋釁滋事為由,對李某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其拘留9天。申請人稱自2023年2月17日被限制人身自由,2023年3 月 12 日解除拘留,共計24日。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其進行拘留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希望旺蒼縣人民政府確認被申請人旺蒼縣公安局的行政行為違法,并依法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復議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有:
1、李某身份證復印件;
2、《旺蒼縣公安局檢查證》復印件;
3、《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申請人稱:
一、我局對行政復議申請人李某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無不當之處。
2023年2月25日9時許,旺蒼縣某某鎮(zhèn)綜治辦主任唐某某到本局東河派出所報案稱:某某鎮(zhèn)轄區(qū)居民李某以已經被上級機關終結的信訪理由又到北京信訪,要求公安機關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處理。同日,東河派出所對報案登記受理為治安案件并立為李某尋釁滋事案開展調查工作。在開展調查工作過程中辦案部門依法對違法嫌疑人李某的住宅進行了檢查;依法對李某進行了傳喚,傳喚到案后在法定的期限內對其進行了詢問查證。經調查查明:自2019年以來,李某以被陳某某等人毆打致傷致殘,司法機關未追究陳某某等人刑事責任等情況為由,多次向各級信訪部門信訪,各級單位部門對李某信訪事項多次進行調查答復,并告知其所訪涉法涉訴類事項應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李某均不認同,并仍我行我素持續(xù)上訪。2022年5月31日,四川省公安廳信訪案件評審終結委員會決定對李某多年來長期信訪的事項予以終結。但李某仍以同一事項和理由繼續(xù)非法信訪。2023年2月17日,李某到達北京,欲再次以被終結的信訪事由上訪時,被工作人員帶回旺蒼。以上事實有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檢查筆錄、書證等證據證實。李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guī)定,構成尋釁滋事。2023年3月3日,本局東河派出所依法對李某履行了處罰前告知程序,就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內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告知了李某。李某當場提出陳述和申辯。辦案民警對李某陳述和申辯的內容進行了復核。同日,經本局法制大隊審核后報經局領導批準,對李某尋釁滋事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拘留九日的處罰。同日,將李某送至旺蒼縣拘留所執(zhí)行行政拘留處罰。行政拘留共執(zhí)行九日,于3月12 日予以釋放。
二、我局辦案過程中采取傳喚、檢查等措施合法適當,不存在程序違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法律賦予了作為行政執(zhí)法機關的公安機關檢查的權力。因此,我局作為縣人民政府的公安機關有權對李某涉嫌尋釁滋事一案可能持有信訪材料其住宅進行檢查。2023年3月3日上午,我局開檢查證后,東河派出所民警對李某的住宅依法進行檢查,檢查時辦案民警向李某出示了檢查證。李某拒絕在檢查證上簽名,并手持菜刀將民警逼出其住宅,隨后持刀坐在門口與民警對峙,阻礙民警進行檢查。當日晚上,辦案民警對李某的住宅依法進行了強制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賦予了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以及詢問查證的權力。我局東河派出所在辦案過程中對違法嫌疑人李某采取傳喚措施,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對其詢問查證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非是其所稱的強制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李某所稱我局辦案程序違法并不屬實。
三、行政復議申請人李某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的認定標準,處罰符合法律規(guī)定。
2019 年以來,行政復議申請人李某以被陳某某等人毆打致傷致殘,司法機關未追究陳某某等人刑事責任等情況為由,多次向各級信訪部門信訪,各級單位部門對李某信訪事項多次進行調查答復,并告知其所訪涉法涉訴類事項應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李某均不認同,并仍我行我素持續(xù)上訪。2022年5月31日,四川省公安廳信訪案件評審終結委員會決定對李某多年來長期信訪的事項予以終結。但李某仍以同一事項和理由繼續(xù)多次采取書信和走訪的方式進行信訪。2023 年2月17日,李某再次到達北京擬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信訪,以訪施壓、滋事擾序,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的認定標準。公安機關在整個案件辦理過程中,嚴格按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積極履行法定職責,嚴格規(guī)范全面收集相關證據,對其作出的處罰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
綜上所述,本案行政復議申請人李某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應當依法維持我局對李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復議申請人
李某的全部復議請求不予支持。
行政復議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有:
1、李某尋釁滋事案治安(行政)案件卷宗,共計四卷。
2、李某尋釁滋事案相關執(zhí)法記錄光盤(共計8張)。
經復議審理查明:
2022年6月8日,四川省公安廳信訪案件評審終結委員會出具《關于委托送達李某信訪終結事項告知書的函》決定對李某多年來長期信訪的事項予以終結。2023年2月17日,李某到達北京,欲再次以被終結的信訪事由上訪,后由旺蒼縣政府工作人員帶回旺蒼,但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2023年3月3日,被申請人依法對李某履行了處罰前告知程序,以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擬作出對李某處行政拘留九日的決定,并就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內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告知了李某。李某當場提出陳述和申辯。被申請人辦案民警對李某陳述和申辯的內容進行了復核。同日被申請人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李某尋釁滋事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拘留九日的處罰。被申請人辦案民警對李某進行原文宣讀并送達,告知了申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書》可申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李某拒不簽字。2023年3月3日,被申請人將李某送至旺蒼縣拘留所執(zhí)行行政拘留處罰。行政拘留共執(zhí)行九日,于3月 12 日予以釋放。以上事實有案件相關文書材料及錄音錄像在卷佐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之規(guī)定,申請人于5月10日寄送《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材料申請行政復議。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為2023年3月3日,故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時間已超過受理期限。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一百零七條“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zhí)行。”以及《拘留所條例》第二十九條“被拘留人提出舉報、控告,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暫緩執(zhí)行拘留的,拘留所應當在24小時內將有關材料轉送有關機關,不得檢查或者扣押。”之規(guī)定,公安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并不妨礙申請人提起行政復議。故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九日行政拘留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二款中所載明的不計入法定申請期限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以及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本案中被申請人申請復議時間已超過行政復議受理的法定申請期限,故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申請人李某的行政復議申請。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復議決定:
駁回申請人李某的行政復議申請。
本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fā)生法律效力。申請人若不服本復議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旺蒼縣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3日